因此,当事人在穷尽法律救济之后,只可以对提供法律救济的国家机关所选择适用的法律文件的合宪性提出审查请求,而不能对具体案件中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理请求。
除个别年份外,庭和三人小组审结的案件数量大致相当。[9] 参见黄明涛:《两种宪法解释的概念分野与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性》,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第296页。
具体规范审查实现了合宪性审查机关与法院的联动,是比较有效的程序类型。而规范审查程序依据宪法规范来审查普通法规范,处理的是两种规范之间的一致性问题,不同于典型的司法裁判活动,比较符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性质。现阶段宪法诉愿的对象应当限定为法规范,而不包括司法裁判。[23]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Jahresstatistik 2017, S. 6, 8. [24] 王蔚:《客观法秩序与主观利益之协调——我国合宪性审查机制之完善》,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第95页。[31] 2006年的航空安全法案在程序类型上,也是由公民直接针对法律提起的宪法诉愿。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要排除的只是针对个案裁判的宪法诉愿。因而,对抽象规范审查程序不能寄予过高的期望。[3] 比较有代表性的宪法诉讼法著作有:Klaus Schlaich/Stefan 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Stellung, Verfahren und Entscheidung, München: C. H. Beck, 10. Aufl. 2015(该书第5版中译本:[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刘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而对合宪性审查机关而言,抽象规范审查就很可能使其卷入政治漩涡,受到攻击。这就类似于一种由公民提起的具体规范审查程序。[25] BVerfGE 83, 201 (214). [26] [德]斯特凡·科里奥特:《对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正当的解释规则抑或对立法者的不当监护?》,田伟译,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第8页。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即便申请人撤回审查申请,只要该案件关涉公共利益,法院仍可继续裁判。
而在其他模式中,无论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和法国宪法委员会,还是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规范审查程序中,都只是抽象地审查法规范的合宪性,而不对具体案件争议做出裁决。比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近年来审理了多起关于议会质询权的机关争议案件,具体形态都是联邦议院议员和党团诉联邦政府。
全国人大似乎也接受了这一意见。但合宪性审查的主要意义,恰恰就在于对法律进行审查。[14] BVerfGE 25, 308. [15] 针对同一法规范,有时会有多个主体同时提请审查,这些申请在受理时会分别编号统计,但之后会被合并审理。[17] BVerfGE 105, 313. [18] 柳建龙:《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抽象规范审查程序》,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5期,第119页。
但这种事前审查制度之所以具有一定的意义,是因为审查主体宪法委员会是独立于立法机关的组织,因而有可能注意到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的疏漏,或者就某个问题与立法者持不同见解。第一个要素是具体,在具体规范审查中,合宪性问题是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出现的,该案件争议虽然不是合宪性审查的对象,但为合宪性审查提供了材料和语境,审查机关可以据此解释评价系争规范并进而判断论证该法律到底是否合宪。在迄今为止的1342份具体规范审查裁判中,有1086份是由两庭做出的,256份是由三人小组做出的。在此种制度下再设置事前审查程序,恐怕就只是对审查资源的浪费。
即便在采行宪法法院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对于是否设置裁判宪法诉愿,争议也比较大。在这个意义上,不同于抽象和具体规范审查仅针对立法权(法规范),宪法诉愿程序实现了对所有国家权力——尤其是对司法权(法院裁判)——的合宪性审查。
据此,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四分之一的联邦议院议员可以就法规范的合宪性问题向宪法法院提请审查。这是因为提起宪法诉愿必须主张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且必须是针对自身、现时、直接的(selbst, gegenw#228;rtig und unmittelbar)侵害。
例如,韩大元教授团队起草的《宪法解释程序法(专家建议稿)》,就设置了预防性解释、抽象审查性解释、具体审查性解释、个人请求解释四种依申请解释宪法的程序类型。而后者则主要是对司法权的合宪性审查,但其中也可能包含对法规范的审查,我们可以将该程序的审查对象限定为法规范,使其成为一种由公民提起的具体规范审查。但关键的区别在于,具体规范审查程序对审查规范和废止规范的权限进行了分离,将后者集中于专门的合宪性审查机关手中。当然,在个别情况下,也应当允许直接针对法规范提起宪法诉愿。总之,希望选中的程序类型在建立后能够真正适用,落到实处,以实践带动促进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发展完善。因而,对抽象规范审查程序不能寄予过高的期望。
第二个要素是法官,在这一程序中,普通法院法官要对法规范的合宪性进行初步判断,职业法官的过滤能够保证最终被提请审查的都是真正的、有意义的合宪性问题。[2] 关于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和程序,在宪法较为发达的国家已经积累了相当深入的研究,在德国甚至已经形成了宪法诉讼法(Verfassungsprozessrecht)这门学科。
任何人,只要认为其基本权利受到了公权力的侵害,在穷尽其他法律途径仍不能得到救济的情况下,均可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1] 尽管与该提议相比,此次修宪选择了改革成本更小的更名方案,但毕竟是迈出了合宪性审查制度建构的关键一步。
对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途径是复议和诉讼,对司法裁判的法律救济途径是上诉,因而,就行政行为和司法裁判而言,最终都只能针对普通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诉愿,即所谓裁判宪法诉愿/针对判决的宪法诉愿(Urteilsverfassungsbeschwerde)。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为例,《宪法法院法》第13条列举了多达21种具体程序类型,除规范审查外,比较重要的还有机关争议、联邦与州之间的争议、宪法诉愿、宪法保卫程序(总统弹劾、法官弹劾、剥夺基本权利、政党违宪禁止)等。
这一点在抽象规范审查程序的提请时间节点上体现得很明显。从1951年成立到2017年底,联邦宪法法院共收到了3656件具体规范审查申请,做出了1342件此种程序类型的裁判。比如,对裁判的合宪性审查具有高度的司法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现有的组织结构和人员组成,在功能上能否胜任这种工作?再比如,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是全国人大的组成部分,那么应如何防止对裁判的合宪性审查演变为人大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个案监督的问题虽然在《监督法》立法过程中经历了争论,但最终已经被明确排除。[22] 近十年来,每年收到的具体规范审查申请大约在20-30件之间,审结的大概在10-20件之间,均仅次于宪法诉愿案件。
根据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此项更名举措旨在弘扬宪法精神,增强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委员会更名后,在继续承担统一审议法律草案工作的基础上,增加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职责。[23] 比较宪法学的研究表明,具体规范审查是一种比较有效的程序类型,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实现了合宪性审查机关与法院的联动,实现了合宪性审查与司法裁判的联动。
裁判取决于某一法规范的有效性意味着,系争规范是普通法院裁判的依据,是处理原审案件争议必须适用的法律。因为即便宪法法院判定该规范违宪,该案件同样会因前述程序瑕疵被驳回。
对这一问题,笔者同意邢斌文博士的观点,就法律草案审议过程中的合宪性控制而言,法律委员会此前面临的诸多问题——无法质疑行政法规草案的合宪性、法律委员会的意见不具有终局性、回避宪法判断等——都不可能通过设立一个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委员会而得以解决。正如曾任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Dieter Grimm教授所言,真正重要的宪法问题,还要通过具体规范审查和宪法诉愿程序来解决。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要排除的只是针对个案裁判的宪法诉愿。合宪性审查是一套科学的制度设计和程序安排。因为这一程序是由普通法院法官提起的,所以又称为法官提请审查(Richtervorlage)。在法规范宪法诉愿中,合宪性审查的对象确实只有规范。
第三,从功能适当的角度来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和运作方式等,也都不适合裁决权限争议等两造对立、具有高度司法性的程序类型。不同之处在于,为了控制案件数量,同时避免宪法诉愿演变为由公民启动的抽象规范审查,应当将穷尽法律救济途径作为提起诉愿的前提。
未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的合宪性审查职能,应以规范审查为主要内容,审查对象应扩大至法律,且应以事后审查为主。就此,《基本法》第100条第1款第1句已经指明,只有在普通法院的裁判取决于某一法律的有效性,而法官认为该法律违宪时,才能够提请审查。
第二,允许各级法院直接提请审查,而不需经上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过滤。只是在最终的宪法诉愿中,仅允许将裁判所依据的法规范——而不能将终审裁判本身——作为诉愿对象。
评论留言